2026年3月12日 星期四

機關委託技師或建築師辦理技術服務,履約過程中倘因其變更執業或開業型態而生契約當事人變更之情形,機關得處理之方式

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150100097號
  1. 技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建築師法第6條規定:「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2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
  2. 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契約之轉讓):「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3. 技師或建築師變更其執業或開業型態,屬人民工作選擇之自由,固應受保障,但機關之權益亦應兼顧,以符契約公平合理原則。就履約事項而言,技師(建築師)以自然人身分執(開)業,具高度屬人性,其個人學識、專業能力、經驗或實績等,與履約成果有高度關聯性。就財產部分之責任而言,應不因技師(建築師)執(開)業型態之改變,而得免除其對原契約之責任。
  4. 據此,履約過程中,技師(建築師)之執業(開業)型態變更,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因可兼顧人民工作選擇及機關權益之保障,其情形符合採購契約要項第23點(契約之轉讓)所稱「其他類似情形」,機關得以書面同意變更契約當事人,原契約由其概括承受,並與其另簽訂採購契約,於契約約定原契約未完成之業務,由原技師或建築師負責繼續辦理:
    1. 由「單獨事務所」變更為「聯合事務所」:變更後之聯合事務所屬合夥型態,原單獨事務所負責人(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係聯合事務所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人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連帶負其責任。另原契約未完成之業務,由原負責技師或建築師繼續辦理。本會 90年2月15日(90)工程企字第90004054號函,請參閱。
    2. 由「單獨技師事務所」變更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原單獨技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執業技師),擔任變更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負責人或僅受聘為執業技師,該技師並承諾比照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其責任2年。另原契約本會97年7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700263880號及109年10月5日工程企字第1090022533號函(上開函均公開於本會網站),請參閱。
    3. 「聯合事務所」解散,且原負責技師或建築師單獨設立事務所:原契約由原負責技師或建築師所新設立之單獨事務所概括承受,且聯合事務所解散前之其他原合夥人,均承諾比照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其責任2年。另原契約未完成之業務,由原負責技師或建築師繼續辦理。
    4. 「聯合事務所」解散,且原負責技師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擔任負責人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原負責技師及聯合事務所解散前之其他原合夥人,均承諾比照民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其責任2年。另原契約未完成之業務,由原負責技師繼續辦理。
  5. 倘對技師法、建築師法或民法仍有疑義者,請向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洽詢(依序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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