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機關以開口契約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採購,不可要求廠商施作或提供非屬契約約定之項目,並適法運用政府採購招標、決標及契約變更方式。
- 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70條、第71條及第72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確實依契約、圖說、貨樣規定落實履約管理及辦理驗收。審計部查核部分機關以開口契約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採購執行情形,發現有機關實際要求廠商履約項目與契約約定品項標的內容不同,卻依原契約品項標的內容予以驗收付款等欠妥情事,請各機關勿未經另案採購或契約變更程序,要求廠商履行非屬契約約定之項目,避免上開情事發生。
- 機關以開口契約辦理政策及業務宣導採購,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內容應明確,如有契約約定項目以外之新增項目,得採行之執行方式如下:
- 依個案實際需求訂定履約標的及工作事項,另案辦理採購,並依採購法第18條至第23條、第52條規定擇定適當招標及決標方式。
- 在個案原招標目的範圍內,依實際需求訂定新增項目,並考量必要性、合理性及對其他廠商的公平性,通知得標廠商辦理變更契約;其變更增加部分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並應符合採購法第22條第1項各款要件之一。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辦理。併請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第24點內容及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3月29日(91)工程企字第91012359號令修正之「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均公開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
- 機關於履約過程,應依契約、法令及市場交易慣例,合理要求廠商履約,並落實履約管理及辦理驗收;如機關要求廠商履行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恐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及第6款「未公正辦理採購」之採購人員不得有之行為,應依同準則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包括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相關規定;如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告發。廠商如有以不實文件履約者,採購法已有相關處理規定,包括採購法第72條(驗收不符契約之限期改正)、第101條第1項第4款(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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