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2及第21條之3規定略以,依本條例規定經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者,得依本條例自願提繳退休金;其於自願提繳退休金後,並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退休規定者,得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經勞雇雙方合意後,結算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工作年資之退休金。
- 基上,有關本條例施行細則修正之適用對象,係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迄今,原無得依本條例自願提繳退休金之勞工(以下簡稱純舊制勞工)。爰有關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受委任工作者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等人員,其本得依本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自願提繳退休金,且其現已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亦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對象,雇主並無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第54條給付法定退休金之義務,自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2、第21條之3及第21條之4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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