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6月8日 星期一

「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未達10年之外國人」,得否註銷並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

  1. 依據本府115年6月3日府授勞動字第1150177327號函轉勞動部同年5月28日勞動福3字第1150153227號函辦理。
  2. 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事業單位於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勞基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3. 查勞動部114年10月14日勞動福3字第1140153402A號令,自115年4月1日起,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未達10年之外國人不列入勞基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每月薪資總額範圍,爰雇主如有聘僱工作年資達10年以上之前開外國人,始具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
  4. 按勞動部上開令釋意旨,倘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即勞退舊制)之勞工,僅餘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受僱工作年資未達10年之外國人,其餘本、外國勞工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且無保留之舊制年資,事業單位尚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爰事業單位得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或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核確已無提撥義務後,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函請臺灣銀行信託部註記暫停提撥;惟嗣後雇主如有提撥義務(例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外國人,其工作年資達10年以上),依法仍應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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