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4月1日工程企字第11401001942號
- 一、本會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2560號令第3點載有:「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標。其有規定者,該部分無效。......三、投標文件未檢附電子領標憑據。......」為應電子採購作業辦法113年3月27日增訂第6條第3項規定:「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電子領標之廠商,於電子或紙本投標時,均應檢附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之領標電子憑據;其未檢附者,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上開令第3點須配合刪除。
- 另考量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投標文件應標示正本與副本,與本會上開令原第4點所述「投標文件之編排、字體大小、裝訂方式或份數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情狀相類,爰配合修正為「投標文件之編排、字體大小、裝 訂方式、正副本標示或份數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並移列至第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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