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31日 星期一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採購全生命週期提出可行措施

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1150013284號

  1. 據資訊業者反映近期資訊硬體設備及關鍵零組件市場供應緊縮、價格大幅上漲,嚴重影響政府採購之投標、決標及履約,爰建議機關採行下列處理方式,以為因應:
    1. 招標前,面對資訊硬體市場異常波動之因應方式:
      1. 查本會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已明定物價指數調整機制,機關得選擇與IT產業履約標的性質最為接近之物價指數,如:通訊設備類、消耗性電腦器材、機器、電機及電視影像等設備及其零件等,建議可參考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等相關資料庫,本於權責核處。
      2. 如無完全對應之物價指數,得選擇性質相近、變動趨勢具合理代表性之替代指數,並以契約約定適用基礎。另關於擇定之指數,得於招標前以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方式徵詢意見,或於公告後徵詢相關公會意見。
    2. 決標後,有關個案契約認定「遲延履約」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範疇認定、舉證責任,及認定後所生效果:
      1. 查本會財物採購及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4條「遲延履約」,已列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並明示「1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者」之概括性事由;若有原廠價格異常調漲、供貨短缺、報價有效期間縮短等情形,機關自得視個案實際情形,依上開條款認定其為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2. 廠商於履約過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廠商檢具事證向機關提出,採購法並未限定廠商提出之佐證文件類型,或得作為佐證資料之格式,凡能證明其主張為真者均屬之;惟其能證明「不可歸責於廠商」之程度為何,應由機關視個案事實、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及整體契約內容判斷之。
      3. 經機關認定屬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自應依契約約定之風險分擔機制辦理。本會財物採購及資訊服務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履約期限」,已明定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履約期限展延,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等內容。
    3. 個案契約履約過程於供貨短缺、原廠價格異常調漲等契約價金調整機制:
      1. 廠商得提出契約變更之途徑,以本會訂定採購契約範本為例,已明定當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其有不再製造或供應、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者,得透過契約變更,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如有情事變更,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辦理契約變更。
      2. 契約未訂有物價調整條款,或既有物價調整條款未能涵蓋資訊硬體設備及關鍵零組件,於符合前揭契約變更事由(含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形),雙方得辦理契約變更。個案事實認定,招標機關得依個案事實、前述約定、規定或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作成適當之採購決定。本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說明二、110年9月28日工程企字第1100019426號函及115年4月2日工程企字第1150006348號函,併請參閱(均公開於本會網站)。
  2. 機關於個案認定執行如仍有疑義或爭議,可依「機關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設置及作業辦法」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協助審查及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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